陶华北诉刘昕及第三人张东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2018-08-07 杨浦检察

原告陶华北与第三人福成房地产公司于201010签订了《福成花园商品房定购协议》,201110月,福成房地产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入住使用至今。福成花园小区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因未能综合竣工验收,故至今不能办理产权证。原告陶华北名下尚有位于新沂市北沟街道温馨家园住房一套。
  另查明:刘昕诉张东成、福成房地产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新沂市人民法院于20141215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00578号民事判决,判令张东成代张庆玲向刘昕支付借款本金1390000元及利息,福成房地产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生效后,张东成、福成房地产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刘昕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上述债权人代位权案件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刘昕的申请,于2014324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00578-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涉案房产。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一审法院于2016226日作出(2015)新执字第01003-1号执行裁定,对涉案房产进行了续行查封。

陶华北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陶华北的诉讼请求。陶不服,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陶的执行异议能够排除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涉及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 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九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