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华北与第三人福成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10签订了《福成花园商品房定购协议》,2011年10月,福成房地产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入住使用至今。福成花园小区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因未能综合竣工验收,故至今不能办理产权证。原告陶华北名下尚有位于新沂市北沟街道温馨家园住房一套。
另查明:刘昕诉张东成、福成房地产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新沂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00578号民事判决,判令张东成代张庆玲向刘昕支付借款本金1390000元及利息,福成房地产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生效后,张东成、福成房地产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刘昕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上述债权人代位权案件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刘昕的申请,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00578-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涉案房产。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一审法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5)新执字第01003-1号执行裁定,对涉案房产进行了续行查封。
陶华北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陶华北的诉讼请求。陶不服,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陶的执行异议能够排除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涉及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