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纠纷案

2018-08-07 杨浦检察

2011年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1627日。20125月,原告被认定为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730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工作人员及律师在位于上海市内江路四七二号的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礼盒茶叶,并从该店铺现场取得印有胡香兰上海雨前春茶叶有限公司字样的名片一张和盖有上海雨前春茶叶有限公司图章的发票联一张,购买后制作了(2014)沪徐证经字第5265号公证书。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为礼盒装茶叶,礼盒外有纸质包装袋,礼盒内有四个大小相同的金属茶叶罐,纸袋、礼盒和茶叶罐上均印有竖列的西湖龍井字样,购买时取得的名片背面印有虎牌西湖龙井杭州市西湖区国家礼品基地黄山谢裕大茶叶股份有限公司漕溪黄山毛峰苏州吴郡碧螺春茶叶有限公司吴郡茗茶云南普洱思茅兴洋茶叶有限公司兴洋茗茶上海特约经销商字样。

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原告“西湖龙井”的商标专用权,并要求赔偿损失。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在名片上使用虎牌西湖龙井字样,与原告涉案商标构成近似,是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判决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涉及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四条 商标法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