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置业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案

2018-08-07 杨浦检察

赵某与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人民法院依赵某申请对被告进行财产保全,裁定查封了案外人济南某啤酒原料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一宗,冻结了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六个银行账号。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认为上述财产保全行为影响了公司正常开展经营业务,损害了购房者的利益,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变更为查封该公司名下的两处商铺,解除对公司多个账户的冻结。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变更保全裁定,查封了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商业房产,解除了对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部分银行账户的冻结。

涉及法条: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
  (一)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
  (二)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准许撤回仲裁申请或者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的;
  (三)仲裁申请或者请求被仲裁裁决驳回的;
  (四)其他人民法院对起诉不予受理、准许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
  (五)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其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驳回的;
  (六)申请保全人应当申请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收到解除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裁定解除保全;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裁定解除保全。
  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被保全人申请解除保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内裁定解除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