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月1日,梦金园公司与紫金公司签订《商铺承包经营合同》,其中约定:紫金公司将南京市中山门大街9号一楼营业厅部分营业区域发包给梦金园公司经营;梦金园公司承包经营项目为黄金珠宝首饰类。此后,梦金园公司、紫金公司双方又签订《金库存放协议》,约定紫金公司给梦金公司提供金库存放的具体内容。
2016年4月13日,因该珠宝交易中心举办黄金展销会,延迟关闭金库,直至次日凌晨三时左右才关闭。关闭金库之前,各方均未对存入金库内的黄金货品进行清点及登记。 2016年4月14日上午,因未开启金库,致使原告不能取出存放在批发展厅金库内的黄金货品进行正常经营。
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商铺承包经营合同,被告返还有其保管的货柜及包裹。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商铺承包经营合同,并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金制品(其中122656.1克已先于执行)。
被告以先于执行错误等理由,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
涉及法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零六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
)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二
)追索劳动报酬的;
(三
)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第一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二
)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一百六十九条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作出前采取。先予执行应当限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并以当事人的生活、生产经营的急需为限。
第一百七十条
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零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况紧急,包括:
(一
)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
(二
)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
(三
)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
(四
)需要立即返还社会保险金、社会救助资金的;
(五
)不立即返还款项,将严重影响权利人生活和生产经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