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梦金园珠宝首饰公司诉江苏紫金茂业珠宝公司因经营需要情况紧急申请先予执行案

2018-08-07 杨浦检察

2016年11日,梦金园公司与紫金公司签订《商铺承包经营合同》,其中约定:紫金公司将南京市中山门大街9号一楼营业厅部分营业区域发包给梦金园公司经营;梦金园公司承包经营项目为黄金珠宝首饰类。此后,梦金园公司、紫金公司双方又签订《金库存放协议》,约定紫金公司给梦金公司提供金库存放的具体内容。

2016年413日,因该珠宝交易中心举办黄金展销会,延迟关闭金库,直至次日凌晨三时左右才关闭。关闭金库之前,各方均未对存入金库内的黄金货品进行清点及登记。 2016414日上午,因未开启金库,致使原告不能取出存放在批发展厅金库内的黄金货品进行正常经营。

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商铺承包经营合同,被告返还有其保管的货柜及包裹。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商铺承包经营合同,并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金制品(其中122656.1克已先于执行)。

被告以先于执行错误等理由,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

涉及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追索劳动报酬的;
()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第一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九条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作出前采取。先予执行应当限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并以当事人的生活、生产经营的急需为限。
  第一百七十条 民事诉讼法一百零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况紧急,包括:
()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
()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
()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
()需要立即返还社会保险金、社会救助资金的;
()不立即返还款项,将严重影响权利人生活和生产经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