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阳某某生物技术开发公司、习某某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2017-05-10 杨浦检察
习某某于2001年注册成立北京阳某某生物技术开发公司,其为该公司实际生产经营负责人。2010年以来,阳某某公司从谭某某处以600元/公斤的价格购进生产保健食品的原料,该原料系谭某某从尹某某处以2500元/公斤的价格购进后进行加工,阳某某公司购进原料后加工制作成用于辅助降血糖的保健食品“山芪参胶囊”,以每盒100元左右的价格销售全国多个地区。杨某某具体负责生产,钟某某、王某某负责销售。2012年5月至9月,销往上海、湖南、北京等地的“山芪参胶囊”分别被检测出含有盐酸丁二胍,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检测结果告知阳某某公司及习某某。后该公司以及上述人员仍继续从事上述“山芪参胶囊”生产、销售。从2012年8月底至2013年1月案发,该公司生产、销售金额达800余万元。其中,习某某、尹某某、谭某某参与生产、销售的含有盐酸丁二胍的“山芪参胶囊”金额达800余万元;杨某某参与生产金额达800余万元;钟某某、王某某参与销售金额达40余万元。
目前,盐酸丁二胍未获得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生产或进口,不得作为药物在我国生产、销售和使用。相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证明:长期使用添加盐酸丁二胍的保健食品可能对机体产生不良影响,甚至危及生命。
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北京阳某某生物技术开发公司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万元;习某某等六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至一百万元。

涉罪刑事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